1、举报途径
衢州市纪委监察局 3082219
衢州市西区管委会纪工委、监察室 3116587
2、举报规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1996年2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检举、控告人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维护检举、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 检举、控告人应据实检举、控告,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纪检监察机关对如实检举、控告的,应给予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对错告的,应澄清事实;对诬告的,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检举、控告接待室,接受当面检举、控告应单独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二)检举、控告信函的收发、拆阅、登记,当面或电话检举、控告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检举、控告材料。
   (三)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
   (四)检举、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
   (五)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示的,必须经本委、部(厅、局)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控告人的身份的内容。
   (六)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
   (七)未经检举、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条 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八条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检举、控告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机关作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控告人。
   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实施的行为是打击报复的,以打击报复论处。
   第十一条 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正在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纪检监察业务范围内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检举、控告,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
接待处理集体上访的暂行办法
(1996年4月24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对集体上访的接待和处理工作,维护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的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常  常渠道、采取正当方式反映情况、揭发问题。对集体上访,要高度重视,认真接待,妥善处理。但不提倡群众采取集体上访的方式反映问题。
   第三条 接待和处理集体上访的原则是:坚持实事求是,疏导教育群众,认真查清事实,妥善处理问题,把群众稳定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四条 接待和处理集体上访的基本要求是:领导重视,各方配合,主动热情接待,认真听取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尊重客观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处理问题。
   第五条 对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凡属于纪检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要主动受理;对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人数较多的集体上访,应要求上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并动员其他人员尽快返回原地。经动员后仍不愿返回的,应请有关单位、部门来人做好工作,接回上访人员。对人数众多、所反映问题确属严重的集体上访,有关单位、部门领导要亲自出面做工作,认真接待处理。
   第七条 对需要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集体上访,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处理。
   第八条 接待部门及工作人员要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听取上访人员的陈述,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合理的要求,要尽快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要向群众作出解释;对不合理的要求,应作出说明,对经说明后仍坚持无理要求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九条 要严格区分利用集体上访为首闹事的分子与受蒙蔽群众的界限,对群众要认真做好说服劝导工作;对煽动群众,为首闹事的分子,要依照有关法律交公安部门严肃处理,是党员干部的,由有关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处理集体上访,要贯彻分级负责原则,就地解决问题。地(市)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集体上访揭发的问题,一般交下一级或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问题严重的可派人协助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县(市)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集体上访揭发的问题,要直接派人与有关单位、部门共同查处,一般不得下转。如因敷衍塞责、推拖不办而激化矛盾,导致越级上访或重复上访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集体上访案件,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后要将处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交办机关对报来的结果要严格把关,认真审理,对事实没有查清、处理不恰当、问题未落实的不能了结。
   第十三条 对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作出处理后,承办单位要及时在适当范围公布查处结果,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提出的不同意见,要认真研究,确属合理的应予采纳。
   第十四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交给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集体上访揭发的问题,要加强跟踪督办。对重要疑难案件的调查处理,要派人进行具体指导。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纪委《对于匿名信处理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于匿名信处理的意见》,已经中央书记处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日

对于匿名信处理的意见

中央书记处:
   全国一些报刊、电台曾发表了不少关于匿名信的言论。《半月谈》(一九八六年第十三期)评论员文章认为,匿名信“多是为达到攻讦、恐吓、欺骗等目的而写的”,主张对匿名信“概不予理睬,当作废纸一张销毁之。”有的省委还作出“对匿名信一概不查”的决定。有十几个省、市纪委向中纪委提议,要求对匿名信问题统一认识和正确对待。
   根据纪委系统所掌握的材料,中纪委常委就这个问题进行过两次讨论,认为在日常大量的人民来信中,有相当一部分来信不具名或具假名。在这些匿名信中,确实有一定数量反映问题不实,也确有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采取写匿名信的手段,捏造事实,进行诬陷。我们不赞成用写匿名信的方法向党和国家的领导机关反映情况,但对匿名信绝不应一律采取否定的态度。从我们几年来处理人民来信中可以看出,匿名信不都是诬告信,而且多数内容属实或基本属实。值得注意的是,匿名信大多是反映各级领导同志问题的。因此,我们对当前匿名信的产生、作用,以及如何正确处理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中央审定:
   一、在纪委系统收到的揭发、检举、控告信件中,匿名信约占四分之一。有的省、市占百分之三十,有的高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越是反映高级干部的问题,匿名信的比例越大。据中纪委信访室一九八六年一至四月的统计,反映中央党、政、军机关司局级干部问题的来信,匿名信占百分之八十一,反映部、军级干部问题的匿名信占百分之九十三。几年来多次抽查的结果表明,无论匿名信,还是署名信,所反映的问题,属实或基本属实、部分属实的、都占百分之七十以上;反映不实的署名信占百分之二十四左右,匿名信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其中属于诬陷的是极少数,而且诬告信中有匿名,也有署名的。现在正在查处的大案要案,有很大比例是匿名信提供的线索,北京市占百分之四十五,有些省、市百分比还要高。这说明,匿名信也是党员和群众向上反映情况的一个
渠道,它提供了不少重要情况。
   二、产生匿名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多数是由于党内生活不正常,批评与自我批评展不开,对一些人的不正当行为有意见,没有适当场合提出,署名揭发又怕转下去遭到打击报复,所以才隐匿了真实姓名。由此可见,匿名信的存在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因此,对匿名信的处理不宜采取一概否定的态度。
   三、提倡向党政机关反映问题,揭发、检举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行为,要采取负责态度,签署真实姓名,这当然是好的。今后在这方面要多造舆论,促使匿名信减少下来。但在实际工作中,要完全杜绝,还难以做到。如果不加区别地对匿名反映问题的来信一概不理,一律不查,甚至宣传这是“社会公害”,这既不符合事实,也必然是堵塞了一个反映问题的言路,不利于党风好转。匿名信与诬告信不同,揭发不实与有意诬陷也不同。所以,对匿名信仍需给予应有的重视,不宜宣布“对匿名信一概不查。”
   四、对匿名信的处理应区别对待:对不明情况的匿名信,中纪委《信访简报》一律不登,不转载;反映道听途说的流言蜚语,或空扣帽子,没有事实的不予置理;对反映一般问题,情节轻微,可交被揭发的本人说明情况,有则改之,无则警惕;揭发有重要内容的匿名信,先要初步核实情况,再定是否查处,揭发不实的则澄清,对那些内容反动,恶毒攻击谩骂的匿名信,可交公安部门酌处。
   以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支持、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依法检举、控告违犯党纪、政纪的行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的组织、共产党员违反党的纪律行为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对突破案件起重要作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举报有功人员,可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为国家、集体挽回(减少)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追缴违纪所得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使违纪者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撤销职务以上处分的;
   (三)对解决某方面腐败问题或者纠正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起重要作用,并被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典型案件处理的。

  第三条 有多人先后举报同一问题的,奖励最先举报者或作用大的举报者。
   联名举报的,奖励参与举报的全体人员。
   匿名举报的,不予奖励。

  第四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含单位,下同)的奖励以物质奖励为主,奖励金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项条件的,按照所挽回(减少)的经济损失或者没收、追缴的违纪所得总金额1%的额度予以奖励,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三)项条件之一的,酌情给予500元以上的奖励,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同时符合第二条所列各项条件的,按照本条前二项中实际奖励金额就高的标准奖励。
   对有特别重大贡献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金额标准给予奖励。在给予物质奖励的同时,还可根据不同情况,以颁发奖励证书、通报表彰等形式给予一定的精神奖励。
   第五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处理终结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统一作出决定。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由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出奖励申请。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派驻(出)机构、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内设纪检机构、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内设监察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纪检机构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应当向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奖励申请。
各乡镇纪委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应当向县级纪委提出奖励申请。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奖励申请,并填写《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见附件一);
   (二)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核;
   (三)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由提出奖励申请的部门(单位)作为奖励执行部门(单位),发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书》(见附件二),送达有关举报有功人员;
   (五)举报有功人员凭《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书》到奖励执行部门(单位)领取奖励金。举报有功人员不在本部门(单位)所在地的,可由该部门(单位)派员将奖励金送交举报有功人员。经举报有功人员同意,也可通过邮寄或委托举报有功人员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代为颁奖。
   对有特别重大贡献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还需提请作出奖励决定的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审核批准,并经同级财政厅(局)同意,按国家有关奖励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实施奖励时要尊重举报人的意愿。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姓名或身份,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有功人员奖励资金,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申报预算,财政部门核拨后,专款专用。
  
   第九条 受奖励的举报有功人员自收到《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来领取的,作为自动放弃。结余的奖励资金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对其他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8月4日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财政厅印发的《关于对举报行政监察对象违法违纪有功人员奖励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
举报人   性别   通讯地址  
奖励申请部门(单位)   拟奖励金额  
举报内容及案件查证结果  
分管领导审核意见  
主要负责人意见  
备注  

  附件二:(标准格式 )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书

  根据《浙江省纪检监察机关奖励举报有功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经   纪委、监察厅(局)批准,认为你对举报    的违纪行为有功,决定奖励人民币   元。请于   年  月  日前到    领取奖励金。

                            奖励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1993年5月21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行。